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王淑涓 相對人 卓亭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應提出有提示之相關證明,且抗告人僅係代相對人轉向第三人 葉邵瑜 投資,並非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款項,本票之對應款項亦已償還,相對人聲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僅係代相對人轉向第三人葉邵瑜投資,並非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款項,本票之對應款項亦已償還等語,惟此縱認屬實,亦屬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表:
附表:112年度抗字第0000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10年3月5日1,500,000元110年7月9日110年7月9日WG0000000002110年3月5日861,000元110年8月5日110年8月5日WG0000000003110年3月30日2,000,000元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3日WG0000000004110年3月26日1,826,000元110年8月26日110年8月2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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