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16號聲請人 張家榮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 張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第一(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7,500元│第一(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