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O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O三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八萬四千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O三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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