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易津(原名丁培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易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丁易津犯殺人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上訴而確定、本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違反詐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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