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長期以來除施用毒品外,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有限,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在自家田地種植苗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兼職服務業、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被告林弘益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1278號、103年度簡字第1765號及104年度審易字第2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前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後1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2日12時許,林弘益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弘益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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