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弘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針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遭查獲本案時之扣押物處置,予以敘明「所扣得之三星手機3支、GUCCI包1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袋1個、劉玉潔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現金22萬元,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上開遭查扣物品既未經原審宣告沒收,本院亦未宣告沒收,即等同應將該等物品歸還予被告或所有權人。為此,狀請於本案確定時,將上開物品發還予被告,且因被告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被告與前配偶共同撫養1位12歲女兒,適於學齡就學中,故被告同意授權由前配偶代為領取,以維繫生活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嗣即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刻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中,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