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嘉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郭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 黃鐘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時間及門號,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黃鐘恫稱:「欠新台幣1500萬元,如果不還,要你吃子彈吃到飽,如果不出面要打死你」等語,致黃鐘心生畏懼,惟因黃鐘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嗣經黃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瑋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鐘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
20、嘉義地檢署偵卷第14、17、21頁),復有告訴人黃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5月15日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意欲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交付款項,所為自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然因告訴人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依上說明,自屬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易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