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聲請人 薛吉芳 相對人 薛吉萱 程序監理人 賴芳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薛吉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薛吉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薛吉萱之監護人。
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薛吉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鑑定,並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回答簡單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慢性精神分裂及腦出血,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目前功能大約符合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其基本生活功能,多年來皆須仰賴家人協助,與現實社會脫節已久,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明顯不足,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亦無法理解及表達自身財務狀況等語,有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堪認相對人目前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為目前唯一可以照顧相對人,且有擔任監護人意願之人,已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90頁)。本院為相對人之利益,依職權選任賴芳玉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並到庭陳稱:相對人之親族長輩,均已高齡,母親 陳乃意 年事已高,日常行動需助行器,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相對人屢有眼神之互動、情感之表達,關係尚稱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為家中之主要照顧者,雖領有殘障手冊,但對於事務之處理,尚具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90至91頁、95至104頁)。又本院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建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92年迄今,相對人之照顧及聯繫等事項皆由聲請人協助辦理,相對人目前之養護費用亦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家人可擔任此職,估聲請人合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訪視報告足參(見本院卷83頁)。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程序監理人雖建議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監護,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無意願,已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91頁),本院認程序監理人對於監護人管理財產之疑慮,透過指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解決,尚無共同監護之必要,並參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願,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