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6881號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琬懿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陳琬懿之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陳琬懿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為99年8月8日,資費方案為K333,合約期間為24個月,與債權人提出帳單所載計費期間103/02/20~103/03/19,資費方案:快樂通888型不符,則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