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告 童奕誠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律師被告 趙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具狀稱伊因不舒服,於當日庭期報到晚8分鐘,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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