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豪於民國104年4月9日凌晨
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薑母鴨店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路南向88.5公里處路肩時(該時段開放路肩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 陳靜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路肩行駛,黃建豪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追撞陳靜芬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陳靜芬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依序撞擊詹榮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 劉文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林正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 古清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及左側車身(未致詹榮昌、劉文魁、林正順、古清貴受傷),陳靜芬因此受有左側內踝骨骨折併左踝擦傷、胸壁挫傷、左手腕燒燙傷二度、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建豪就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靜芬受傷部分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後駕駛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黃建豪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靜芬告訴被告黃建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建豪已與告訴人陳靜芬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靜芬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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