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 鄭文彬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鄭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證人即告訴人 林憶萍 自己告知語音轉帳密碼,同意轉入帳戶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 鄭惠娥何忠義 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略以:與告訴人相處十幾年來,共同經營事業,經常有金錢往來,所有的錢都在告訴人的帳戶內,新台幣四百萬元款項是告訴人答應要給我的錢的一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告訴我語音轉帳密碼,同意我轉入我的帳戶的等語,係不可採信之詳細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該帳戶係告訴人單獨所有,或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所有,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據上開規定詳細敘述審酌上訴人之量刑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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