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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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顯華 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代表人 李詩焱 訴訟代理人 詹玲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00101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讓售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所檢附之文件,不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民國(下同)35年公告地價出售之條件,遂向被告申請出具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建築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證明文件。因原告所提之書面資料,經被告審查後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建物存在,而無法出具該等使用證明文件,以100年3月11日永鄉建字第1000002924號函、100年3月23日永鄉建字第100000317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被告100年3月11日永鄉建字第100000292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被告100年3月23日永鄉建字第100000317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家族自日據時期即築屋居住於彰化縣○○鄉○○街○○號
(改編前為43號),其主體與附屬建築物的範圍包○○○鄉○○段679、945-1地號。後因房屋老舊不堪居住,而於74年間改建,即目前在945-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74年全部拆除後重新建造的,此時始知附屬建築物建於永安段945-1地號上,其面積32.97平方公尺是屬國有土地,此部分只能修建磚造平房,繼續善意占有居住至今。原告在97年1月11日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以利解決此懸案。但國有財產局於99年6月間告知,因主建築物三分之二的所有權取得時間不符合規定,祇能以三分之一第一次公告地價與三分之二市價來承購,除非另請被告出具附屬建築物私有使用證明。
㈡原告乃於99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證明「國有土地位於系爭
土地地號,其地上在35年12月31日前已有私有建築物在使用,經查證是屬事實」,以便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但被告卻忽視戶籍謄本顯示在35年10月已設籍於此建築物之使用事實,與航照圖顯示此主體與附屬建築物的範圍是屬結構體相連之建築物。原告提供舊有房屋尚未拆除之照片,被告如何認定前、後房屋未連結。故被告在沒有任何事證下,以100年3月11日永鄉建字第1000002924號函認「兩棟建築物並非連結,故本所無法以設籍資料證明該建築物存在年度之依據。」惟此屬推測之詞,因被告為原處分之唯一依據是永西村村長 張光雄 之證詞,惟該村長反應「在35年12月31日尚未出生,要如何作證?」故其為無法作證,而非無法確定。被告以自由心證行事而非調查事實及證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原告申請證明文件之駁回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國有財產局實地審核後告知,該建築物
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屬實,如國有財產局已認定,即不須再由被告出具證明。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之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原告於99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時,被告認其所檢附之文件尚不足以佐證事實,遂於99年6月23日永鄉建字第0990009080號函復原告請其提供建築物稅籍證明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期間原告多次至被告口頭說明,並未再另行提供佐證資料,被告遂告知原告其所提供資料無法證明該建築物於35年已存在,被告無法出具證明,請原告自行洽承購機關辦理。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有關被告針對本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就原告提出書面資料,說明如下:
1.原告提供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其攝影日期為65年12月3日,僅能證明建物於65年12月3日前存在,無法證明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
2.原告提供35年10月1日設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戶籍資料,惟戶籍資料上並無建築物之面積,且永靖街43號之建築物係位於永安段679地號上,非945-1地號上之建築物,不能以此推斷945-1地號上之建築物於35年10月1日前存在。
3.原告提供永安宮平面配置圖,主張一牆之隔即存在私有建築存在使用之事實,其立論基礎為推論,且其推論並無邏輯性,被告無法採認。
4.原告主張依65年12月3日航照圖,永安段679地號及945-1地號之結構物相連結,故永安段945-1之建築物與679地號之結構物同時存在云云。 查姑 且不論航照圖為平面圖,無法判別建築物相連,縱65年12月3日之航照圖顯示其建築物相連,亦無法推斷永安段945-1地號之建築物於35年10月1日前已存在(亦有可能為35年10月1日以後增建)。況依據原告提供之相片,永安段945-1地號之建築物有獨立之屋頂、樑、柱,實際結構並未與679地號之建築物相連。
5.被告為調查證據,亦曾詢問當地永東村村長,該村長亦表示無法確定該建築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63年以後之舊有合法房屋,
若檢具彰化縣政府91年11月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文件,即可證明是舊合法房屋,被告不須再出具任何證明,此有庭提該函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舊有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之證明,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關於100年3月11日永鄉建字第1000002924號函部分:
1.按「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4條及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下列文件(所附證件為影印本者,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㈠申請書(格式由本局定之)。㈡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㈢申請讓售之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㈣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⒈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⒉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⒊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⒋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⒌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證明文件之認定:...㈩鄉鎮公所等機關出具之時間證明文件,如非基於該機關職掌提供證明,而僅轉述第三人(例如當地里長、耆老等)之證明者,不予採認。」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第10款所規定。準此,依上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第10款之規定,各鄉、鎮、市、區公所等機關,得依職掌出具證明文件,出具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是被告經調查結果,本件原告如已符合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即有依上開規定出具證明文件之權限,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讓售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國有非公用之系爭土地,其所檢附之文件,不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35年公告地價出售之條件,遂向被告申請出具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建築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證明文件。因原告所提之書面資料,經被告審查後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建築物存在,而無法出具該等使用證明文件,以100年3月11日永鄉建字第1000002924號函、100年3月23日永鄉建字第100000317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被告100年3月11日永鄉建字第100000292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被告100年3月23日永鄉建字第100000317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3.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時,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3日航照圖、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築物相片、35年10月1日設籍於永靖街43號之戶籍謄本及「2010彰化縣文化資產田野調查人才培訓演習營」部分講義內容等文件。惟該航照圖係65年12月3日所攝影(見訴願卷),而舊有建築物相片原告稱係74年間拆除舊有建物之前所拍攝,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航照圖及相片,僅能證明拍攝時系爭土地上有該舊有建築物存在,尚無法證明原系爭舊有建築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並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又系爭舊有建築物未設立門牌,而永靖街77號(整編前為43號)門牌設置於系爭土地前方永安段679地號土地上面臨永靖街之房屋,而該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於35年10月1日有設籍於永靖街77號之事實,但無法查知設籍房屋之構造別及房屋範圍。況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舊有建築物相片(本院卷第46頁),坐落永安段945-1地號上之系爭舊有建築物有獨立之屋頂、樑、柱,實際結構並未與永安段679地號上永靖街77號之建築物相連結,是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照片,亦難證明系爭舊有建築物於35年間即已存在之事實;另彰化縣永靖鄉永安宮於嘉慶18年(西元1813年)創建,民國13年(西元1924年)重建,按原告提供之「永安宮平面配置圖」暨地籍圖所示,永安宮建置於永安段947地號之土地上,永安段947地號土地前方左右兩側分別為原告所有之永安段679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之永安段948地號土地,故永安宮前方建築設計為左右兩側內縮而設有牆堵,與原告主張永安宮重建時即存有系爭舊有建築物,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該「永安宮平面配置圖」係99年彰化縣文化資產田野調查人才培訓演習營時手繪之平面圖(本院卷第57頁),並不能證明永安宮於13年重建時,系爭舊有建築物當時即已存在。再者,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永靖鄉永西村村長張光雄到庭作證,亦陳明其並不知道系爭舊有建築物係於何時建造,有本院100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98頁)。次查,被告內部未留存系爭舊有建物之相關資料,且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亦無法證明系爭舊有建物存於35年12月31日以前,經被告詢問當地永東村村長亦無法確認系爭舊有建物存在期間。則被告已就作成決定有關之事實為調查,並就證據取捨及證據評價,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仍無法證明系爭舊有建築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事實,故被告無法核發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已盡其客觀查證核認之職責,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100年3
月11日永鄉建字第1000002924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100年3月23日永鄉建字第1000003175號函部分: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2.查被告於100年3月11日以永鄉建字第1000002924號函,以原告提出之航照圖,係65年12月3日所拍攝,僅能證明該建築物65年12月3日前已存在;另提出之戶籍謄本,設籍於永靖街77號係為永安段679地號上建築物,非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且該前後二棟建築物並未連結,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其地上建物已存在之事實,乃駁回原告申請核發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
而被告100年3月23日永鄉建字第1000003175號函,其說明欄記載:「二、旨揭前經本所100年3月11日永鄉建字第1000002924號函已函復說明在案,行政機關核發證明須基於事實之認定,不能依推論據以核發,合先敘明。三、所謂建築物之連結係為『結構體相連』之建築物,稱之為1棟,所以本所主張永安段679地號與945-1地號之兩幢建築物並未連結。」等語。是被告100年3月23日永鄉建字第1000003175號函,僅重申100年3月11日永鄉建字第1000002924號函意旨,再為單純之理由補充說明,原告之權益並不因此敘述及通知而發生具體上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原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孟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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