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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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此罪法定刑最輕為無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懲罰甚為嚴厲,且本件起訴被告涉犯四罪嫌,在一罪一罰下,被告涉犯數重罪,依客觀正常社會通念,其逃亡蓋然率甚高,故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法於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執行羈押,而於該羈押期間屆滿前,以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99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重罪不得做為羈押之原因,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5號釋明在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漫無限制,不能祇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可視其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亦不能因有犯罪嫌疑,即遽做被告有罪之推論;再所謂逃亡之虞,只是一種假設性之推斷,如欠缺根據,亦不能輕率認定,是原審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依法羈押被告,旨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被告甲○○於98年11月27日與其妻 黃玉美 共同、同年月30日單獨在高雄市○○區○○路「聖公媽」廟旁黃玉美經營之麵攤,分別以新台幣(下同)約3,000元、5,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子珉 ,又與其胞兄 李文卿 共同於99年1月26日、同年2月3日,在該「聖公媽」廟旁,分別以500元、3,
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 莊淵博 之事實,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27、14899號起訴在案。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查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黃子珉、莊淵博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有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4包足資佐證,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自屬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所犯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亦曾因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緝,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原審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執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延長羈押2月,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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