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煒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煒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煒傑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楊明宗 自興工路5號前徒步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明宗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蘇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隨意穿越道路之過失而與有肇責,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以填補損害(告訴人已提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