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黌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黌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程黌文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29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文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進入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 莊永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京文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除同應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即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永鴻人車倒地後,並滑行再碰撞行駛至該處由 詹金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蕭敦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詹金樹再碰撞停駛在該處為 薛丁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永鴻並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嗣程黌文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程黌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詹金樹、蕭敦蔚、關係人薛丁魁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告訴人、證人詹金樹、蕭敦蔚及關係人薛丁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60張。
㈤告訴人所提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則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客觀上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率然違反上開規定貿然未減速進入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揭過失而與有肇責,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頁)可憑,堪認其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安全規則,因而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無共識而破局,致迄今仍未能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已另提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