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46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465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丙○○於民國93年4月22日邀同其他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80,000元整,期限
7年期,約定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2.525﹪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3.7%)。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債務人僅攤繳本息至97年6月5日即未依約履行,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又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償還責任。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