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58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第613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9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叄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叄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1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復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上午,在其高雄市○○區○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7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同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7年6月22日16時50分對甲○○採尿送驗,及於97年7月5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甲○○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且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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