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465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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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46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465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丁○○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丙○○邀同相對人丁○○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2.5%計算,並同意按照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已依規定調整為年息3.675%)。
(二)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相對人立具之貸款契約為憑。
(三)茲因相對人只清償至97年6月3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