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0號聲請人甲○○
關懷協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4月成立協商,然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云云。惟查:債務人之負債為1,185,894元,然其名下則有座落高雄市○鎮區○○街○○號10樓房屋1棟(房屋現值為334,900元)、高雄市○○段第750地號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487,653元)、嘉義市○○段第372、
437、437-2、438、438-2地號土地5筆(公告現值分別為3,051,750元、69,426元、9,386元、15,922元、114元),另有1,600CC之自用小客車1部,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高雄市○鎮區○○街○○號10樓房屋及高雄市○○段第750地號土地有高雄市政府設定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620,000元,嘉義市○○段第438、438-2地號土地則有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000元之抵押權,嘉義市○○段第372地號土地則有 蕭飛傳 設定擔保債權額46,000,000元之抵押權,亦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惟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更生時申報前揭抵押權債務,且聲請人嗣具狀 陳明 上揭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債務已不存在,而嘉義市○○段第37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債務則係於96年7月3日因聲請人想創業,與三位兄長討論投資,口頭說明並開立本票云云,有聲請人97年8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是依聲請人之陳報內容而觀,其與蕭飛傳間顯無實際之金錢借貸關係,此由聲請人未列具蕭飛傳為其私人民間債權人亦可窺知,則聲請人縱扣除設定有高雄市政府之法定抵押權標的之高雄市○鎮區○○街○○號10樓房屋及高雄市○○段第750地號土地之財產,其剩餘之資產總值以一般均較低於市場行情之土地公告現值計之,仍有3,146,598元,遠高於聲請人目前擔負之債務,是債務人於此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其更生之聲請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