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83號原告 莊昇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8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惟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6,5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1,270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9,090元(計算式:7,820+1,270=9,09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