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記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