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47號補償請求人簡清標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訴字第202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簡清標(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觀此刑度顯然已違刑法一罪不兩罰之行為,故請求依刑事補償法規定予以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08年5月13日由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請求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是請求人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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