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徐永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2月14日信警偵字第1070004641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臺東縣○○市○○路○○○號「 雅姿芳 理容休閒名店」之從業人員,因違反刑法第231條而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有罪,為防止該營業場所死灰復燃,繼續危害社會,影響民眾觀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雅姿芳理容休閒名店」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為 王雅慧 ,而非被移送人甲○○,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商號,則應以商號之負責人王雅慧為被移送人甚明,是本件移送機關將從業人員甲○○作為被移送人,於程序上即有違誤,本件移送即應予駁回。
(二)次查,被移送人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14日22時44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容留雅姿芳理容休閒名店聘僱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在上開處所包廂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千元、1500元之價格之性交易對價,均於事後即刻收取1千元之房間費用,再每半月進行結算,抽取其中之六成以為利潤,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固屬無訛,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被移送人於107年2月5日提起上訴,是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有被移送人就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院自難據此裁處。是移送機關之聲請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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