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06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相對人旭懋石業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李素靜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旭懋石業有限公司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06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參本院卷p13-17),合計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2,418元,並扣除押金6,036元,尚滯欠款項計516
,382元,並經送達在案(參本院卷p19)。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16,38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