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賢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賢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賢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21號、105年度易字第588號、106年度花簡字第98號、106年度簡字第24號、106年度易字第120號、106年度易字第148號、106年度原易字第74號、106年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及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書、106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8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到編號6、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見107年度執聲字第218號卷第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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