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餘柔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餘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美工刀壹把、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謝餘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清潔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並未扣案,另所竊得電線2條,為其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25號被告謝餘柔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餘柔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藍天小舖桃園店前,見 胡采婧 所任職店面外展示櫃旁之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美工刀將電線割斷之方式,竊取該電線2條,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胡采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餘柔經傳未到,然其警詢中固承認有持美工刀將電線割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一位不認識的阿伯叫伊去拿電線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采婧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無法提供其所稱阿伯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