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芓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芓彤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原載「致 楊盛發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
肩扭傷, 黃厚薰 則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扭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頸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楊盛發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右肩扭傷,黃厚薰則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頸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嗣車禍肇事後,姜芓彤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姜芓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盛發及黃厚薰之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個人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時,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號誌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被告及告訴人楊盛發、黃厚薰未能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被告姜芓彤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芓彤於民國109年6月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環北路175號前,原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並注意前車狀況,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紅燈而靜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楊盛發駕駛搭載其妻黃厚薰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進而推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欣潔 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盛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扭傷,黃厚薰則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扭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頸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盛發、黃厚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姜芓彤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追撞之事實,證明因過失發生車禍二告訴人楊盛發、黃厚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遭追撞及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照片24張、車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證明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四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楊盛發、黃厚薰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