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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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76號被告張景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棠於民國110年8月3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由林森路往自忠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自忠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該路口紅燈而不慎撞擊欲穿越該路口至自忠街由 陳駿維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陳駿維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陳駿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景棠之供述。
2、告訴人陳駿維之證述
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又被告駕車時自應加以注意上揭規定,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不得跨越停止線或進入交岔路口,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仍貿然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諶怡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