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梁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5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條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32之2號,此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
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及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
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
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
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
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
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前段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