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乙○○
35巷28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日前不慎遺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必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如今抗告人已申請補發,得以證明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必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此為聲請之合法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但未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經原審於民國95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可按。又查:抗告人雖於95年9月13日聲請准許展延2週補正,但截至原審於95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前,仍未補正。原審遂依照前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95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可稽,於法洵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延至95年10月20日始補正他項權利證明書,仍無法改變其於原審未遵期補正之事實。從而,抗告人猶執此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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