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賢文於民國111年4月6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西大路口,欲右轉西大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沿西大路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 張明佳 先行,即貿然右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張明佳,致張明佳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張明佳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