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上訴人即被告廖舞春選任辯護人陳傑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北市某畫廊之負責人(地址詳卷),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晚上9時許(與起訴書所載「19時許至21時許」為同一事實),於飲酒後,見彼時為其員工之甲(83年出生,人別資料詳卷)獨自坐於該畫廊辦公室內椅子上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趨前伸出雙手作勢欲擁抱甲,經
甲閃躲並舉手阻擋,復口頭明確表示拒絕後,乙○○竟將原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違反甲之意願,於甲自椅子起身往門口方向移動之際,出手觸摸甲之腰間、臀部,並自後方環抱甲,繼之於甲拒絕其親吻而往門口方向轉身之際,出手觸摸甲臀部下方,又接續於甲
離開現場而折返該辦公室時,其再度進入辦公室,出手隔裙底觸碰甲陰部,經甲撥開其手並出言「不要鬧了」後,其又以手碰觸甲臀部,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7、159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1、42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並有卷附甲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16頁),以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暨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54至56、63至85、104至107、111至128頁)等可稽。被告在甲拒絕之下,仍出手觸摸甲之腰間、臀部、陰部及環抱甲等舉動,客觀上顯然已達足以刺激、滿足其性慾,並使甲感覺不堪、引起羞恥,而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其所為乃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最初雖係
意圖性騷擾,而欲趁甲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擁抱,惟經甲發現而立即閃躲、以肢體阻擋及口頭拒絕後,其仍違反甲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可見其已將原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因其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強制猥褻罪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惟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見原審易字卷第150、15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此舉應生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效力,本院自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是類案件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其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甲之身心造成危害,固有所不該,然參以其因酒後而一時衝動失慮,未能控制個人之情慾而為此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本院後,向甲致歉,並賠償甲所受損害,獲得甲之宥恕及求為從輕量刑,有卷附甲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其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對甲所造成之傷害。綜核上情,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其所為犯行,科以刑法第224條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客觀上猶嫌過苛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於法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失慮而為滿足一己情
慾,不顧告訴人之內心感受,竟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實有可議;並審酌其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犯罪之情節、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民宿、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須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害人於本院之科刑意見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因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之認罪、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求為從輕量刑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並賠償被害人而要求從量刑乙節,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此等量刑因子,於上訴本院後已然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曾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後其即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亦即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而被害人及辯護人亦要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9、162頁)。惟依同法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以宣告緩刑。審酌被告所侵害者係具不可回復性之法益,且其除犯本案強制猥褻罪外,尚另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兩者犯罪態樣具有同質性,則依其性格、素行及犯罪情狀等情以觀,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不適宜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易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美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