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字第8號上訴人 張莩佑 (原名: 陳子恩
張品 圇(原名: 陳子約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被上訴人 廖元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上訴人張莩佑、 張品圇 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訴外人 陳志雄 占用部分車道停放00-0000號小貨車(下稱乙車)之處,因超速行駛、酒後注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斯時立於車道上、正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之陳志雄,致陳志雄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肋骨、左小腿骨折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併創傷性休克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張莩佑、張品圇為陳志雄之子,依序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1萬4,621元、169萬5,853元及各1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扣除陳志雄對系爭事故所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及張莩佑、張品圇已依序領取之64萬4,978元、8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張莩佑、張品圇尚可依序向被上訴人請求144萬6,719元、151萬6,68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張莩佑、張品圇144萬6,719元、151萬6,682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張莩佑、張品圇68萬5,257元、72萬7,09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莩佑、張品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張莩佑、張品圇76萬1,462元、78萬9,585元,及均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志雄停放乙車占用車道,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上訴人除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外,另已分別領取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賠償數額應扣除此部分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甚詳。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飲酒後於10
7年4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以時速70至80公里駕駛甲車行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陳志雄占用部分車道停放乙車之處,因超速行駛、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斯時立於車道上、正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之陳志雄,致陳志雄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肋骨、左小腿骨折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併創傷性休克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上訴人張莩佑、張品圇為陳志雄之子,依序受有扶養費141萬4,621元、169萬5,853元及各1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5、66、101頁),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8號、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公共危險案件,依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6月確定(見原審卷147至157頁)。被上訴人酒後超速駕車,且未注意前車狀況,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志雄死亡,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志雄停放乙車占用部分車道,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正於車道上開啟駕駛座車門,阻礙車輛通行,因而遭被上訴人撞擊一節,有陳志雄之胞妹 陳香怡 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字51號卷59至61、69頁),陳志雄此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志雄就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陳志雄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93至99頁)。本院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及陳志雄違規之情節懸殊,認被上訴人與陳志雄應依序負百分八十及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應減輕其百分之三十賠償責任,委無可採。上訴人張莩佑、張品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209萬1,697元〈計算式:(1,414,621+1,200,000)×80%=2,091,697〉、231萬6,682元〈計算式:(1,695,853元+1,200,000)×80%=2,316,682〉。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乃由國家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自不得再為請求。查,張莩佑、張品圇分別受領5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又依序領取64萬4,978元、80萬元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10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即張莩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6,719元(計算式:2,091,697-500,000-644,978=946,719)、張品圇則為101萬6,682元(計算式:2,316,000-000,000-800,000=1,016,682),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張莩佑、張品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6,719元、101萬6,682元,及均自107年10月5日起(見原審附民卷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張莩佑、張品圇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僅依序判准68萬5,257元、72萬7,097元本息,而依序駁回26萬1,467元(即946,719-685,257=261,467)、28萬9,585元(即1,016,682-727,097=289,585)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張莩佑、張品圇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張莩佑、張品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張莩佑、張品圇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惟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結論亦無違誤,上訴仍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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