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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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在不詳地點,取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後,即無故持有前開槍彈,並藏放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租屋處(以下簡稱上址租屋)之客廳天花板夾層內。嗣於95年7月9日下午5時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地點執行搜索時,除發現被告之友人丙○○、乙○○、甲○○等人在場外(渠等所犯施用毒品及贓物等犯行,已另案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至被告當時則未在屋內),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等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之供述、㈡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㈣另案被告甲○○之供述、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03294號槍彈鑑定書、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㈦95年度警聲搜字第2328號案卷影本(內含搜索票聲請書、刑案偵查報告及檢舉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居住在上址租屋,亦非該租屋之屋主,亦不知是何人之房屋,且警方執行搜索時,伊並不在現場,在上址租屋起獲扣案之槍彈並非伊所有等語。
四、經查:
㈠、警方於95年7月9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到達上址租屋執行搜索之彼時,僅有丙○○、乙○○、甲○○三人在場,且有於該址客廳之天花板夾層內,起獲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乙節,業據證人丙○○及乙○○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本院於95年7月8日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2320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以,警方起獲槍彈時,被告並未在場乙節,洵堪認定。
㈡、雖證人丙○○於偵訊時係結證稱:上址租屋是被告及其兒子戊○○居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33號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證述:上址租屋是被告及其兒子戊○○居住,伊與被告及戊○○就是約在上址租屋處見面等情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80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4、5頁);而另案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上址租屋是 明哥 所承租,丙○○及乙○○二人當日去找明哥等語(見同前署95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卷第154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有一陣子住過上址租屋在那裡打麻將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以,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居住在上址租屋乙節,尚非有據。然而,被告就有關其未居住上址租屋之抗辯縱屬虛偽,仍不能遽為「被告為居住上址租屋之人」即等於「藏放上開槍彈之人」之推論。蓋因另案被告丙○○、乙○○係在上址租屋現場為警查獲,而於彼時被告既未在現場,則在上址租屋出入之其他人亦非無可能趁被告不在之際藏放上開槍彈,故證人丙○○、乙○○及甲○○之上開證述,並無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復參酌另案被告丙○○於95年7月10日偵訊時已承稱:伊於95年7月8日早上去找「賓果」,之後便住在他家,晚上「賓果」被警方抓走,伊仍繼續住該處等語明確(見同前署95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卷第157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丙○○在被查獲之前那幾天好像有在上址租屋住過幾天,因為我去上址兩趟均有碰到丙○○,然後伊問被告,被告跟伊說丙○○這幾天住在那裡等情(見本院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又另案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伊於前揭時地在場為警查獲,是因乙○○打電話給伊,表示她與丙○○要外出,要我過去幫忙帶小狗,我於15時許到,她們二人均在洗澡,後來警察按鈴,乙○○告訴我要先躲起來,之後警方破門而入等語(見同前第16969號偵查卷第153頁),據上可知,另案被告丙○○為警查獲之前,亦係居住在上址租屋之人無訛。而另案被告丙○○於95年8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卻改口供稱:伊平時並沒有住在上址租屋,伊於95年7月9日在上址租屋是要找朋友戊○○,警察到場時,伊在洗澡,乙○○也在洗澡,有二間浴室,伊在上址租屋處洗澡,衣服是伊從家裡帶過去的,伊與伊父親在家處不好,怕伊父親會唸伊,都是晚上才回去慈愛街住處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07至208頁),此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所述情節顯有歧異,亦與證人乙○○所證述不相符合,則證人丙○○是否係因鑑於其係在起獲上開槍彈之現場被查獲之人,而唯恐己身被訴涉犯持有上開槍彈罪嫌,而一改前詞否認有居住上址租屋,並非無疑,是以,證人丙○○證述之可信度,已堪質疑。而證人丙○○雖於96年7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上址租屋係被告與其子戊○○居住,警方於95年
7月8日在上址租屋查獲戊○○,隔天伊有看到 振明 拿一包東西,用塑膠袋包得很密,也就是於同年7月9日,海山分局執行搜索時,從天花板搜出那一包東西,警察拆開一看才知道是槍,伊不敢確定被告於7月9日拿的那包東西就是後來警方拆開的那一把槍,因伊當時只看一眼而已,並沒有注意到塑膠袋的顏色,伊不知道槍是誰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5533號偵查卷第15頁),則依據證人丙○○所述,其只有看一眼外包裝的印象並無法確定上開槍彈即為被告所持有之物;況證人丙○○於96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陳稱其並不知上開槍彈係何人所有(見同前第16969號偵查卷第157頁、第207頁)。
是以,證人丙○○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尚不足以援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7月8日在上址租屋為警查獲時,另有伊兩位朋友,一位叫 小胖 、一位叫 阿強 之人亦一起在場為警查獲,上址租屋是一間法拍屋,大家都會去那裡用藥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
6頁);又證人丙○○亦於警詢供承其有在上址租屋處施用海洛因等情(見同前第16969號偵查卷第12頁);且警方於95年7月9日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除起獲上開槍彈外,尚有在房間桌上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2個、玻璃球3個、分裝乙支,並有名男子 林啟文 在警方執行搜索當中進入上址租屋,從其起身上亦起獲注射針筒
2支、分裝乙支、海洛因殘渣袋乙個等物,亦據證人丙○○、乙○○及甲○○證述屬實。綜合上述警方二次至上址租屋執行搜索之情狀可知,上址租屋常有不同人員進出,且成員複雜,則上開扣案之槍彈是否是出入上址租屋處之其他人員所藏放,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㈤、至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03294號槍彈鑑定書1份,至多僅可證明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經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
1支,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子彈1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6.7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無訛,然並無從證明被告即係持有上開槍彈之人。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氰丙幣烯酯法鑑驗結果,因指紋紋線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95年12月28日紋字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槍彈既未採集到被告之任何指紋,因此自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上開槍彈。
㈥、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對於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居住於上址租屋處,並無足證明在上址租屋所扣得之槍彈即為被告所持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是否為其他出入上址租屋處之人所藏放,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使被告對其前揭辯解係有虛偽之處,惟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不能以此資為排除上開合理懷疑之理由,故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案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173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後,即自是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95年12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2號套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而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案被告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