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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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祥指定辯護人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707號、2708號、2709號、6321號、6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建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貳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建祥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可能為了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對其犯行於偵查中承認,卻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 彭黃利 之證述不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民國108年6月21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但仍否認附表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況本院108年8月27日審理程序證人彭黃利未到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仍聲請繼續傳喚證人彭黃利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66-367頁),本院業定同年10月8日續行審理,故如非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難以排除被告與證人彭黃利有勾串之虞,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108年9月21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證人彭黃利於本院108年10月8日審理程序到庭證述且本案於當日辯論終結,並於
108年10月29日宣判,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不存在,本院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因延長羈押期間將至,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調查程序訊問被告後,其仍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既經起訴重罪亦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況本院於108年10月8日審理程序中業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仍未能具保,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限制住居及責付等替代羈押方式顯不足以對被告產生心理強制力,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