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原告 鍾屏菊
張治平 張治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玉琴 CHANGPATTHAMA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劉玉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劉玉琴之住所係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惟依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之查訪結果為「非當事人居住,且不認識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目前未住在上址甚明。是原告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