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秋伶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已多次遭查獲,對於毒品之危害自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竟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林秋伶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0號3樓住處,因毒品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秋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查中之自白。│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9年1月21日晚上10時55│││109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報告1紙│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27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出濃度30762ng/mL)陽性反應,│││(尿檢編號:000-0-000)、│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拘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之事實。│││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毒品犯行。│││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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