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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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1行「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
10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嗣後假釋撤銷,入監執行殘刑9月8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執行罰金易股勞役40天,於105年1月9日出監」。
㈡證據增列:證人即同行友人 許啟輝 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國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更正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15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6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物品│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違禁物,淨重0.938公克、取││淨重0.937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樣0.0002公克││析離之包裝袋1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洪國堂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23時45分許,洪國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時,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8公克、驗餘淨重0.9378公克)丟棄於地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攜回警局說明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109年2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8公克、驗餘淨重0.9378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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