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號
109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第204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基簡字第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9號),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壹柒捌公克、零點陸捌零捌公克、壹點零陸零捌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游翔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毒品,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 鄧宇晨 位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燒烤加熱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第2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晚
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某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700公克、0.8770公克,淨重分別為:
0.3180公克、0.681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178公克、
0.6808公克)。 嗣游翔鈞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段○○○號前遇警盤查,並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員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後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得之毒品2包亦經鑑定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鄧宇晨上址住處內,同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燒烤加熱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第2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
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某巷子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3120公克,淨重為:1.0610公克公克,驗餘淨重為:
1.0608公克)。嗣游翔鈞因另涉嫌犯竊盜罪,經警到場處理時,游翔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員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並未坦承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後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得之毒品1包亦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8年11月16日晚間8時35分、10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8分各1份)。
㈣查獲現場採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12月6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報告日期:108年12月13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2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法律適用暨沒收: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核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㈡、㈣所示經他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所為,則各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先後經警盤查、調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
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示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提出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08年11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642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至第3行記載:「見游嫌形跡可疑盤查其身分,游嫌自褲子右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交付警方」等語,及同分局108年11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記載:
「游嫌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違禁毒品,並主動交付違禁毒品2包」等語可資參照,又觀諸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不能任意對其執行搜索,而被告仍主動提出其攜帶之毒品,又於108年11月16日主動告知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驗尿液,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欄㈠、㈡、㈣3件犯行,均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欄㈠、㈡、㈣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於108年11月24日主動交出毒品,但並未向員警坦認同年月22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非屬自首,而無上揭寬典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詳見前述),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2份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未檢出毒品成分之深灰色粉末1包(毛重:0.3140公克,淨重:0.0620公克,驗餘淨重:0.0116公克)既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被訴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間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均沒收銷燬之,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訊問在卷),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昭仁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