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75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告 李紹華
李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紹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李紹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慶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李紹華負擔。如對被告李紹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慶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紹華於民國104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李慶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及150萬元,本件就其中150萬元請求,該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9日至
111年10月29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13%計算(目前為3.22%),採機動利率,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104年10月29日,若有逾期償付本息,應支付利息及本金金額,按原貸款利率計算延遲期間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
9期;被告李紹華與原告於108年1月18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間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2月29日為寬限期,期間按月付息,並自106年12月29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李紹華自106年12月29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依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迄今仍欠本金1,27萬3,378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給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李慶光既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原告對李紹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案資料查詢畫面、增補契約、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紹華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李慶光係消費借貸關係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李紹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應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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