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高康電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崇翔 被告 周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高康公司)於民國
106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高崇翔、周秀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
8年8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8%機動計付(現為1.06%+2.88%=3.94%),並約定如有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康公司自
108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亦遭票據交易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6萬7,65
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高崇翔、周秀芸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民國)│(年利率)│(民國)│├──┼──────┼───────┼─────┼────────────┤│1│567,650元│108年3月11日│3.94%│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