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4號原告 彭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秋美 、 彭佳芳 、 彭文欽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系爭房地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8,72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中司調卷第2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