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八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設攤販賣滷味,因交易時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持菜刀出手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方側橈骨骨折及多處韌帶斷裂、左手肌腱共十二條斷裂、右手肌腱共九條斷裂之嚴重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致生之損害,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傷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持刀砍殺原告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已高齡七十,被告顯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嚴重之傷害,甚至危害生命,猶持刀連續砍殺原告,應負完全之責,事理至灼。茲就被告依法應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前揭傷害,前後陸續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計達五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且原告遭被告砍殺後,致使原已獲得控制之高血壓及糖尿病舊疾復發,除血糖及血壓指數居高不下外,甚至影響原告雙眼之視力,引發左眼白內障及右眼人工水晶體病變現象,又因必需按時服用高血壓、糖尿病之藥物,曾引起藥物中毒,導致皮膚嚴重過敏,奇癢無比,是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尚包括因前開原因至內科、新陳代謝科、眼科及皮膚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在內,依前開說明,各該費用之支出,均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㈡、看護費用:另原告受前揭嚴重傷害後送醫,雖經緊急手術,仍因雙手韌帶及肌腱多處斷裂及骨折,左、右手暫以四支及二支鋼釘固定,致雙手神經功能受損並失去知覺,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是以於住院及出院後,必需僱用二十四小時看護人員,始能打理日常生活,合計支出看護費用計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㈢、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因受傷,雙手頓失機能,於就院治療時,自應以較為便捷之計程車代步為妥,而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出院後,陸續至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市立和平及陽明醫院回診治療及復健,期間自住處往返醫院,每次單程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之車資為一百元,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車資為二百元,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車資為一百六十元,迄今計支出交通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係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應得向被告請求之。㈣、營養補給費用之支出:查原告受傷所需之治療,除支出上開醫療費外,尚有經醫師指示每日所需之營養補給品如維他命、礦物質元素等,此部分原告平均每月花費約七百元,自出院迄今十五個月計算,共計一萬零五百元,亦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而應由被告賠償。㈤慰撫金:被告不法侵害驟至,原告除須忍受身體劇裂疼痛外,日後仍需長期回院繼續門診及接受神經及韌帶修補手術治療;而原告之傷勢更導致無法正常生活,恐需終生仰賴看原告因被告所為致承受身體及精神上暴力陰影之痛苦、恐懼,誠非一般人所能體會,需積極藉助專業心理輔導之治療;另原告因此次傷害,已造成原告原罹患且不易控制之糖尿病復發,又因高血壓造成全身皮膚藥物過敏,加以雙手之動作能力已無法完全復原,更增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既未道歉又不思慰問,更無賠償之意,且意圖脫免罪責,羅織捏造不實之情,更令原告心寒。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然係原告先出手以雨傘毆打被告,被告不慎為階梯絆倒,原告亦不慎摔倒,因而碰到被告手握之菜刀致傷,被告確無持刀砍殺原告,是相關刑事案件認定之結果,實有違誤。次查:被告因糖尿病、高血壓、眼疾及皮膚病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並非醫院開具,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依原告之傷情,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另對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固無意見,惟原告無應無乘坐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於原告所支出之營養補給品費用,與本件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係在市場販賣滷味維生,家境清寒,配偶復患有疾病,資力狀況不佳,則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設攤販賣滷味,因與顧客即原告為找錢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先以手持之雨傘,毆擊被告多下,被告不堪此毆擊,乃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菜刀朝原告砍去,致原告右側、左側橈骨骨折、兩側手臂多處韌帶斷裂、右手腕血管傷害,左手肌腱共十二條斷裂、右手伸直肌腱共九條斷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0號刑事案卷內為證(見該刑事案件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卷內第十三、十四頁),且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被告雖抗辯:當時伊被階梯絆倒後,菜刀仍握於手上,原告亦跌倒自行碰觸菜刀,始因而受傷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送入急診並施行緊急手術,發現其雙手分別為五×二×二公分及五×三×三公分之深傷口,因其傷口、肌腱面及骨骼面皆非常整齊,依常理判斷應為手握利器砍下受傷所造成,至於跌倒後撞倒利器是不可能造成骨骼如此整齊之切口,故研判不可能為自己跌倒碰到菜刀所以受傷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0六三四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七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一二九三號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內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九0號卷內第七○、九六頁可稽。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雖有證人 唐榮聰 、 林金爐 於警訊時證稱:係因原告以以雨傘毆打被告,原告伸手臂不慎碰觸菜刀而受傷,並非被告持刀將原告砍傷云云(則前開刑事偵查卷內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 惟渠 二人於本院刑事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人唐榮聰已否認曾親見原告如何受傷之全部過程(前開刑事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0號卷內第四二頁起);證人林金爐則對原告究竟如何被刀傷到手,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見前開刑事卷第四六頁起);是自難執渠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作為被告抗辯之證據。再衡諸原告於事發時係手握雨傘傘柄,而以雨傘毆擊被告,因雨傘有其一定之長度,二人間應有一定距離,果被告僅係以菜刀架住雨傘抵擋,則原告之手腕實不可能為菜刀所劃傷。從而,被告抗辯:並未持菜刀砍傷原告云云,要無足採;且其不法持刀傷害之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以下即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補給品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已支出醫療費用計五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乙節,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陽明醫院、和平醫院及 政吉 內科診所、 蘇惠珍 皮膚科診所醫療單據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查:經核算前開醫療單據中,確為原告因遭被告砍傷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外科、骨科、復健科及整型科就診並支出費用之金額,應計為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且此部分支出確係為醫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需之支出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固堪憑採。惟原告主張:其餘原告為眼疾、高血壓、糖尿病及皮膚病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皮膚科、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政吉內科診所及蘇惠珍皮膚科診所就診之醫療支出及住院期間洗頭費用,亦屬因本件外傷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於住院期間之洗頭費用支出二百元,顯非治療原告所受外傷所必需甚明,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剔除。次查:經本院就原告為眼疾、皮膚病、高血壓及糖尿病於前開醫療院所就診之相關病症,其發生或復發是否與原告所受外傷有關乙節向馬偕紀念醫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詢結果,其中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覆稱:病患(即原告)之皮膚疾病與其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傷害及用藥無關;其高血壓、糖尿病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即存在,應與外傷無關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元月六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九二六0九七0二00號函文可稽。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覆稱:病患(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兩眼白內障(老年性非外傷性),定期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治療,與傷害或用藥無關;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因乾癬及足癬惡化來院就醫,因距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時間甚久,因果關係不易認定;另病患於該院未曾因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就醫等語,則有該院九十三年元月五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九二六0九九四六00號函文乙紙為據。另馬偕紀念醫院則覆稱:病患(即原告)之皮膚疾病、乾癬已有數年之病史,與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傷害及用藥無關等語明確,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元月七日馬院醫復字第九二四一0三號函文乙紙存卷為憑。
則原告另提出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主張:原告確因傷而血壓驟升,且於外傷後,原告所服用糖尿病用藥亦逐漸加重服用,均足證原告高血壓及糖尿病復發就醫,確與被告傷害之行為有關云云,實乏所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云云,即無足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前後僱請看護人員進行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計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由看護人員戊○○、乙○○○、甲○○、安安看護中心及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出具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其中原告支付予戊○○、乙○○○及安安看護中心看護費用計三十七萬零二百元之事實,復據證人戊○○、乙○○○及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支付予甲○○及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看護費用各一萬一千二百元及一千八百四十元云云,因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出各紙收據之形式上為真正,且原告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已捨棄聲請相關證人到庭為證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主張;確支出此部分費用云云,自不足採取。又原告遭受被告持刀砍傷後,確受有右側、左側橈骨骨折、兩側手臂多處韌帶斷裂、右手腕血管傷害,左手肌腱共十二條斷裂、右手伸直肌腱共九條斷裂等情,已如前述;雖經治療復建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其雙腕活動度仍僅為正常範圍之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間,且因雙側橈神經有些損傷,勞動能力可能受到影響,完全復原之機會不大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元月七日馬院醫復字第九二四一0三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於傷後隨即入院進行手術治療,及其後接受復健治療期間,確因雙手活動不便,而有專人看計三十七萬零二百元,應屬原告因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即足認定。次查:原告因本件外傷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出院後,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共至門診就診二十七次乙節,已據馬偕紀念醫院前開函文陳明屬實;另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醫院之單程車資為一百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其真正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計程車收據影本乙紙為證。再衡諸原告所受前揭骨折、肌腱斷裂所致雙手活動不便之傷情,自難責其仍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診治。是堪認原告前揭支出交通費用計五千四百元(即一百元×來回二次×二十七),應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無疑。至於原告另請求前往台北市立陽明及和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因其就診之病因與被告傷害之行為並無關聯,已如前述,所請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各於三十七萬零二百元及五千四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雖主張:於受被告砍傷後,經醫師口頭指示須服用維他命等營養補給品,是依所需服用營養補給品之數量計算每月平均之支出為七百元,亦應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而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已支出費用購買營養補給品及確因傷而有服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一萬零五百元云云,即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受上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傷情及復原之程度,事件發生之過程及原因、兩造所陳報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實屬過高,而應以三十五萬元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