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 陳修泉 (業經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自訴人佯稱要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七二六號之光陽機車0輛,作為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被告先行給付部分首款以便辦理新車領牌登記及稅費,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元則約定分為十期償還,每期為五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並簽發本票十紙及切結書一份為證,以取信自訴人之公司代表人,自訴人之公司代表人乃不疑有詐,交付該輛機車予被告二人,詎被告二人竟未按期給付車款,尚將該機車變賣牟利,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以公車為交通工具,要找工作不方便,因共同被告陳修泉先前曾向自訴人購買機車,經被告陳修泉建議購買機車,並提供頭期款,共同被告陳修泉並承諾若伊無力繳納分期款項會代為繳清,然因嗣後伊至臺中求職,對於共同被告陳修泉未按期繳款及自訴人催繳等事均不知情,並非蓄意要騙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實難以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核先敘明。
㈡被告甲○○對與陳修泉共同至自訴人公司洽談購買機車事宜之事實固不否認,惟
查:被告甲○○供稱係因共同被告陳修泉之提議並提供頭期款,方向自訴人購買機車,共同被告陳修泉復同意在被告甲○○無力支付分期款項時代為清償之情,核與共同被告陳修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三八頁),參以共同被告陳修泉於本院審理期間,於被告甲○○經通緝尚未到案之情形下,仍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由共同被告陳修泉賠償自訴人五萬二千八百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四二頁),並已履行完畢,自訴人復撤回對共同被告陳修泉之追訴,亦據自訴人代表人陳述明確,並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四0頁、第四三頁),益證共同被告陳修泉有為被告甲○○承擔債務之意,足認被告甲○○係因主觀上信任共同被告陳修泉會擔負清償價金之責,始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並非自始即無意給付。至被告甲○○雖於嗣後轉售系爭機車予第三人,然依被告甲○○所陳,伊變賣機車之原因係為至臺中尋找工作,方處分伊在臺北所留存之財產,與常情尚無違背。故難僅憑伊於買賣關係成立後,未清償所積欠之分期付款或有所遲延,即認伊有施用詐術或於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本件僅係買賣關係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復經自訴人代表人到庭表明願原諒被告甲○○(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被告甲○○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