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36、137、138、14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擄鴿勒贖」均應更正為「擄車勒贖」及證據欄補載「被告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幫助之正犯即擄車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等所提供之上述行動電話SIM卡恐嚇被害人之金錢,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犯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而為一個提供SIM卡之行為,所為係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恐嚇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能坦承認錯,態度良好,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