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1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受傷送臺南市立醫院治療,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17分在台南市立醫院以呼氣測試甲○○飲酒後呼氣....」,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1毫克,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並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卻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漠視公眾通行之安全,且肇事撞及由 陳國棟 所駕駛並停置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惟念其乃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身並因本次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應能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