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宏展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 律師
陳士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交保過年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簡宏展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其所涉傷害、強制、私行拘禁、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殺人未遂部分係屬重罪,復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認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當庭表示希望交保等語,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應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已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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