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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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原告 郭銘竣 被告 蕭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明。申言之,在刑事案件進行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可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若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
二、經查,本件被告蕭安竣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惟原告遲至於111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存卷可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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