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寶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前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寶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寶釵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聲請書漏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0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7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並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5月7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並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於110年12月2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即於前案裁判確定日起算之2年緩刑期間內)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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